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重庆市X区西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6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某闽x轿车在莆田市X村X路旁的闽x工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9.83mg/100ml,属醉酒驾某。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8月20日因本案中无证驾某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其于同年9月24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西彭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10月16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人体血液工作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驾某、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9.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二十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霞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