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系郭某乙之母、被害人郭某之妻。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杨某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民、代理检察员李某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及诉讼代理人管某勇、杨某堂,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某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X市X镇Z网吧找到郭某杰,将郭某杰喊至网吧东侧的铁棚旁,陈某与郭某语不和,拿出事先携带的铁锤朝郭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郭某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郭某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后即到X市公安局Y派出所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谢某诉称,因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郭某杰被害,请求判令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21160元、医疗费1000元、丧某14046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482.70元及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6元,共计484734.7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状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X市X镇Z网吧找到郭某杰,将郭某杰喊至网吧大门东侧的铁棚角落处。因与郭某杰言语不和,陈某拿出事先携带的铁锤朝郭某杰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郭某杰昏倒在地。陈某随即离开现场来到X市公安局Y派出所,对接警后准备出警的民警称“打了人”,民警即将其控制。郭某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郭某杰系因被表面较光滑的块(柱)状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最终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
经司法精神鉴定,陈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稍有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谢某因郭某杰被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58218.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某11854.50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407.3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谢某、毛某俊、刘某树、杨某平、王某碧(被告人陈某之母)、镇某华、刘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Z网吧的监控录像、天)公(刑)鉴(法)字[2010]AX号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出警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作案凶器即铁锤一把、X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精医鉴字(略)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X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我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陈某先后两次去谢某处找郭某杰。第二次寻找郭某杰时携带铁锤,在Z网吧又向谢某打听郭某杰的下落,在见到郭某杰后,与郭某杰边交谈边走出网吧,将郭某至网吧东侧铁棚黑暗处后,因与郭某杰言语不和,持铁锤打击郭某部致其死亡。案发后又主动走进派出所,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前述查明的事实证明陈某作案具有明确的对象、目的及手段,没有随意选择作案地点,作案后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且有明显的自我保护能力。武精医鉴字(略)号鉴定意见书在综合大量调查材料,结合其以上作案前后的表现和精神检查等进行分析后,认定陈某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稍有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仅因琐事持铁锤多次猛击被害人郭某杰头部,致郭某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在杀害郭某杰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杀害郭某杰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某实施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等项目,依法应当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7340元,丧某为11854.50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为40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提赡养费及医疗费1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所提办理丧某事宜交通费3000元,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某事宜确有该项支出,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陈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谢某的经济损失358218.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某11854.50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407.3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徐毅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