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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魁之妻。

诉讼代理人赵某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付某甲(又名付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魁、王某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魁、王某荣及诉讼代理人赵某华、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伙同其子付某军、其妻张瑞花无故将邻居赵某某夫妇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为轻伤,其妻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2009年5月17日,民权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杰、翟新力走访中发现付某甲家中非法种植罂粟570株,案发后被铲除。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赵某某,并申请黄某、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伙同其子付某军、其妻张瑞花因琐事与邻居赵某某夫妇发生打架,付某甲、付某军致赵某某受伤,付某甲、张瑞花、付某军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为轻伤、X级伤残,赵某某之妻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赵某某的伤是付某甲与其儿子付某军打的,王某某的伤也是付某甲、付某军及张瑞花打的。

2、证人马某、柳某某证言,证明看见一个年轻人用砖将赵某某砸倒了,另马某证年轻人又用脚跺赵某某了,柳某证年轻人在打倒赵某某后听说又用脚跺了。还证明两个女的打起来,付某甲用砖砸住女的头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一个30多岁的男孩子用砖砸另外一家那个男的头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的伤是付某甲与付某军打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该证言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休庭后公诉机关又补查材料,二次开庭时举证),证明赵某某的伤系付某甲与付某军共同造成的。

6、法医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材料,证明赵某某之伤构成轻伤,王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之伤构成X级伤残(2010年1月25日评残)。

7、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的年龄住址等。

8、赵某某的出院证,证明赵某某住院38天。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x.12元、交通费单据45张,计款404元、住宿费单据2张计款20元,王某某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3808.11元,住院15天。鉴定费单据两张1100元。

以上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付某甲申请的证人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对付某甲的辩解称未打赵某某不予采信。

二、2009年5月17日,民权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杰、翟新力走访中发现付某甲家中非法种植罂粟570株,案发后被铲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称其因有胃病在自己院子内种植一片罂粟,铲除时清点棵数为570棵。

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从付某甲家铲除的罂粟棵数为570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09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付某甲家铲除付某甲种植罂粟的情况及棵数为570棵。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付某甲出生于1949年9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法院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甲非法种植罂粟570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应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140元(95天×12元/天)、护理费1140元(95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营养费(38天×10元/天)、交通费404元、住宿费2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共计x.12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298.11元、误工费180元(15天×12元/天)、护理费180元(15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共计380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12元,王某某经济损失3808.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长安进才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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