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袁倩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3日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在2012年4月2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朱某某购买的价值13000元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共三件已经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三、原双方经营的美羊羊童装店所欠张珍珍的店面转让费1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偿还。现双方经营的美羊羊童装店、店面转让费及店面现有货物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四、原告朱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朱某某10000元经济帮助,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各方的债权由各自享有。
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