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
被告马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从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分居至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010年4月29日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1台液晶彩电、1台冰箱、1台电磁炉、1个电压锅、2台电风扇、4套被褥、1台饮水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易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除2套被褥以外的部分赠与被告马某;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