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邻居,200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许诺过一段时间就还。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0元。
被告毕XX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载明:“毕XX于2001年2月27日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2001年2月27日”。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显示,被告毕XX于200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缺席,放弃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条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审判员马恪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