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8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1952年8月出生。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被告建设房屋8间,每间1400元,共计x元,完工后支付全部建房款。原告带领工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找原告商议,准备先给原告9000元,余款再缓几天支付,原告碍于同村村民的情面也就同意了,但过了一个月,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经冯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人拒不支付建房款。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建房属实,根据口头协议应付工钱x元。原本我准备先付原告8000元,但房子建成后没多久,我发现原告所建房屋的大梁、挑梁及地坪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钱。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X乡法律服务所问话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建房款的事实。2,冯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人任德龙、曹某运的问话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建房水泥质量问题与水泥销售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案件事实表述不客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中证言出具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9年口头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建房屋8间,每间建设费用为1400元,合计建设费用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准备先支付原告部分建房款,余款缓期再付。后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人没有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x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建房款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原因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支付原告曹某甲建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