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运汽车行至邓州市X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相撞,致使余××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运汽车行至邓州市X路时,与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余××被当场轧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另案解决民事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负次要责任。
2、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证人马×证实,当时我坐在李某甲所驾车辆驾驶室后排座位上,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着,听李某甲说,有个电动车倒了,车停下后看到车右后方第四个轮胎下面轧住一个女的,当时就不中了,我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驾驶豫x货车行至新华路中段时车右后轮将一中年女子当场轧死的事实。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马×等人证言相吻合。
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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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赵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