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场场长。
申诉人董某与被申诉人潜江市某厂、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