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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车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58岁。

被告杜某某,女,50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25日、31日分别向杜某某、车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车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在北京共同经营家具生意。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北京生意,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并由杜某某做担保。2009年6月份车某某支付原告2万元,现仍有10万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车某某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2、由被告杜某某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车某某辩称,原告与其是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同居关系,原告所诉欠款纯属讹诈,想通过合法途径,达到非法目的,双方签的协议是在其姨和杜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朱某某一手抓住其头发,一手掂刀搁在其脖子上逼其签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法律上属无效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提的2万元是2009年5月底的一天,原告到其店中大闹,耍赖,说不给钱就不走,引来群众围观,无奈才给了原告2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协议书是在暴力胁迫下写的,担保人三字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且协议上没有担保内容,其也没承诺过做担保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曾共同经营家具生意。在经营期间,双方未对投资及收益分配作出明确约定。2008年11月17日在车某某其姨及杜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朱某某与车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朱某某与车某某协议,朱某某退出北京生意车某某归还朱某某本金壹拾贰万元整,2009年10月以前归还完,特立下此据。车某某某开走。”落款为“协议人朱某某,车某某;担保人杜某某”。协议全文中,除车某某、杜某某的签名为车某某和杜某某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朱某某本人书写。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生意。2010年4月26日15时许,朱某某、车某某、杜某某因该欠款的履行协商未果,遂前往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要求予以解决,派出所认为该纠纷为经济纠纷应由法院管辖,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朱某某明确表示2009年6月车某某已支付其2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签订协议,朱某某退出北京生意,车某某便归还朱某某本金,而被告杜某某为该协议的担保人。现朱某某已退出北京生意,车某某虽已支付了2万元,但仍欠10万元,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其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车某某支付剩余10万元欠款,并由被告杜某某对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车某某关于协议是其受暴力胁迫下写的,协议无效的辩称,以及被告杜某某关于其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三字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且其并未承诺过做担保人,协议上亦没有担保内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要求被告杜某某对8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杜某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朱某某对车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朱某某负担172元,由车某某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华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许庆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夏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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