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
被告印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20日在硖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大女儿向某,1993年生育小女儿向某。双方因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等原因难以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为寻求解脱、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印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29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向某(现在广东省肇庆市读书)。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组的砖木结构房屋X栋,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印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向某自2012年起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原告向某负担;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X组的砖木结构房屋X栋归原告向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