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言,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底初次见面认识后被告就不断外出打工。进入2007年4月份及8月份两人习俗见面时,双方才再次草率接触,之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生子至今双方在一起不足3个月的时间,最长一次接触是在原告分娩时,被告在家停留1个月多。双方始终没有深入了解,更谈不上有深厚感情,而且双方存在脾性不和、性格差异。另外,被告曾经对原告有殴打现象,令原告记忆深刻的是2009年8月3日儿子生日时及2009年9月7日两次殴打事件,令原告十分伤心。加上最近双方因家里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无奈与2009年11月份搬出原住地在外租住生活,仍是聚少离多,感情无进展。综上,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言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自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今天到法庭是多种家庭矛盾引起的,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原告自已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06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9日双方到临颍民政局姻婚登记处进行了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言。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台空调,1台冰箱,1台饮水机,4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言是一男孩,考虑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为更有利于孩子的身体、生理、心理以及今后学习等方面的健康发展,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言由其父亲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告每月应给付100元抚养费为宜,并予判决生效后分两次给付儿子刘某言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时止。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刘某言的权利,考虑到双方现实情况,为不影刘某言身心发展,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被告应予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婚后有共同财产1张床、1套布艺沙发、1套三组合衣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条被子,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其带走,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其所借外债共计2000元为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把原告个人财产1台空调、1台冰箱卖掉所获25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结婚前给原告购买一枚黄某戒指,本院认为应属婚前赠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戒指属原告个人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个人财产1台空调,1台冰箱,1台饮水机,4条被子属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言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100元×12个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0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的抚养费x元外,第二次于2013年8月3日给付下余抚养费。抚养费给付至儿子刘某言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刘某言的权利,每年2次为宜,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
四、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2500元(1台空调,1台冰箱所卖价款),1台饮水机,4条被子归原告王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原告王某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