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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牛某某诉全兴出租公司、王某某、于某某、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

原告牛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跃朋,男。

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简称全兴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关某某、牛某某诉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王某某、于某某、被告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牛某某及其代理人宋跃朋,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于某某、被告

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牛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樟花园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关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入有保险。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全兴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实无争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系车主,王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全兴出租公司。

被告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辩称,在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樟花园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关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关某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关某某、牛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关某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牛某朝经诊断为颌面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二人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关某某花费医疗费2914.7元(被告于某某已付100元),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牛某朝花费医疗费2407元。原告关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振伟护理,原告牛某朝住院期间由刘可护理,刘振伟、刘可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80元(评估费150元、停拖车费230元)。经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贸易区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关某某、牛某某受伤属实。交警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全兴出租公司。被告于某某、全兴出租公司对原告关某某、牛某某所受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投有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属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全兴出租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关某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914.7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195元);其护理费为171.2元(4807元/年÷365天×13=171.2元);其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1.4元(4807元/年÷365天×73天=961.4元);车辆损失共计380元(评估费150元、停拖车费23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元;以上共计5142.3元(含于某某付的100元)。原告牛某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407元;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195元);其护理费为171.2元(4807元/年÷365天×13=171.2元);其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1.2元(4807元/年÷365天×13天=171.2元);交通费酌定为130元;以上共计3464.4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某某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142.3元(含于某某付的100元),原告牛某某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于某某和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和全兴出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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