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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X),男,44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马某甲,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X),男,26岁。2006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22岁,住所(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分别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和王某北、钟某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附近,因被害人庞xx委托苏某某带领该四人到濮阳台前县X乡索要欠款,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马某乙、段某某以不归还被害人庞xx的欠条为由,采取恐吓手段某诈被害人庞xx现金5300元。

2010年6月25日上午10许,被告人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钟某某、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天弘大厦X楼的福特公司,将前去索要被敲诈钱物的被害人庞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庞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马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王某某、钟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不大,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在郑州福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被害人庞xx于2010年6月19日委托郑州福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帮其追讨20万元债务,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对追回的欠款按20%提取劳务费。接受委托后,由被告人苏某某带领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到濮阳台前县X乡索要欠款,后要回欠款x元。为向庞xx多要劳务费,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马某乙、段某某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附近,拿着被害人庞xx的欠条,以不归还庞xx为由,采取恐吓手段某诈庞xx人民币5300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6月25日上午10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钟某某、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天弘大厦X楼的郑州福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前去索要被敲诈财物的被害人庞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庞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庞xx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庞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庞xx陈述证实:2010年6月其委托福特公司苏某某帮其要账,苏某某等人帮其要回x元,按委托协议约定应付劳务费2700元,但苏某某等人以不归还其未要到账的欠条为由,并对其进行威胁多要5300元。其到福特公司索要被敲诈的钱时,被苏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钟某某、段某某共同对其殴打并致伤。

2.证人孟xx证言对其受老板庞xx委派和福特公司的苏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钟某某、段某某去要账要回x元,苏某某等人以不归还未要到账的欠条为由,对庞xx进行威胁多要了5300元劳务费及后来庞xx去福特公司要钱时被苏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证实。

3.经鉴定,庞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存在,但未出现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4.经被害人庞xx辨认,确认苏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马某乙、钟某某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委托协议证实庞xx委托福特公司苏某某为其追讨20万元债务,庞xx收到款项时,苏某某按照追回欠款的20%提取劳务费。

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苏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钟某某对庞xx赔偿的事实。

7.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对各自参与敲诈和殴打被害人庞xx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系累犯,经查,马某乙于2006年6月19日因犯寻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确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根据本次犯罪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马某乙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述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进行分工并具体实施索要钱财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和其他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轻伤,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辩护人未提供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5300元,系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乙、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马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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