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后院,开挖掘机挖土方时,将土方坑内收废品的被害人李××头部铲掉,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符合被大型机械挖铲致颈部、躯干、肢体离断引起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崔×、王××、杨××、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