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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持已过期驾驶证酒后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厦路莆田市X区“好运中心温泉大酒店”路段往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50KM+200M处,与前方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弃车逃逸。现场群众用手机报警,后被告人宋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莆田市X区商业城管委会治安联防队员当场抓获。次日零时15分,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莆田涵江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宋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月2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从被告人宋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2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日,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月28日,上述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本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审理另查明:2012年1月4日,经莆田市X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某、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持已过期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轻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负本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持已过期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人民陪审员邓爱琼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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