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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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又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韦某携带胶片、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县城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电某、手机、烟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孟某得赃款30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孟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韦某携带胶片、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县城入户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电某、手机、烟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孟某得赃款300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陆方庆(另案处理)窜至辰溪县城好运来二期F栋被害人向某某家,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和三普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

2、2011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陆方庆又窜至辰溪县X街X号楼被害人何某某家,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现金x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韦某窜至辰溪县城气象楼被害人胡某某家,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现金1400元、索尼笔记本电某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软芙蓉王烟十三条零五包、二条软中华烟等高档烟酒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作案后欲逃往贵州,5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贵州省大龙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新晃县公安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的全部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其被盗走索尼笔记本电某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软芙蓉王烟十三条零五包、二条软中华烟等高档烟酒及现金1400元的事实;

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被盗走三普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8日凌晨,其被盗走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x元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其母胡某某家中被盗走索尼笔记本电某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高档烟酒及现金1400元的事实;

3、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165、16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向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88元,被害人何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被盗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韦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韦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孟某、韦某身上及所携带的旅行袋内查获索尼笔记本电某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软芙蓉王烟十三条零三包、2条软中华香烟等高档烟酒及现金1400元和作案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8、被害人向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其被盗手机已领回的事实;唐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其母胡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及现金已全部领回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对其被盗手机的辨认情况;

10、(略)人民法院(2001)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略)人民法院(2007)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11、(略)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某于200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被告人孟某、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孟某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韦某2011年5月19日所盗物品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即被告人韦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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