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3月15日,(略)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两男一女(均主体身份不清)共四人经策划后在榜头镇X村象塘桥头以虚构郑某某家人有难需要花钱消灾的手段,骗走郑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谅解书、盖尾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证人郑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迷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派专人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