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07年5月10日至5月26日间被告因承包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建设项目工程,先后从原告的煤炭坝永红砖厂以0.26元每块的价格提走了红砖9车,共计x块,总货款为x元。被告提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的货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注明收永红砖红砖9车共x块,同意在9月10日前付款。但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未付款。2007年9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提走红砖7000块,共计货款1820元,但也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至5月26日间宁乡县煤炭坝永红砖厂向被告提供了红砖产品9车共计x块。同年8月25日被告向宁乡县煤炭坝永红砖厂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收永红砖红砖9车共数x块,在9月10日前同意付款。2007年9月18日宁乡县煤炭坝永红砖厂再次向被告提供了红砖7000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提供红砖的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将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花城小区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0年7月9日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起运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均为宁乡县煤炭坝永红砖厂向被告提供了红砖产品,且原告也未证明宁乡县煤炭坝永红砖厂系其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7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