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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某超、陈家鑫、张文博以租车为由将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骗至民权县X乡水闸南边,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抢走董某某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同伙陈家鑫、秦某超、张文博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某超、陈家鑫、张文博以租车为由将董某亮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骗至民权县X乡水闸南边,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抢走董某亮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和秦某超、张文博、陈家鑫从网吧出来身上都没有钱了,几个人商量提出抢辆出租车吧,当时都同意了,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说是到林七去,走到林七水库护堤柏油路X路上,让司机停车,其四人下了车,司机也下车要车费,四人乘机采取暴力手段将司机按倒。然后把司机抬到后排座位上,其开着车去了柘城一个村庄,把司机留车上,其四人就跑了。

2、同伙陈家鑫的供述,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和秦某超、秦某某、张文博从网吧出来,身上都有钱啦,几个商量抢辆出租车吧,当时都同意了。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说是到林七去,走到林七水库护堤柏油路X路上,让司机停车,其四人就下了车,司机也下车要车费,四人趁机采取暴力手段将司机按倒。然后把司机抬到后排座位上,秦某某开着车去了柘城一个村庄,把司机留车上,其四人就跑了。

3、同伙秦某超的供述,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和陈家鑫、张文博、秦某某从网吧出来身上都没有钱了,就商量抢辆出租车,就拦辆出租车说是去林七,走到林七水闸南头下坡土路头上,其让司机停车,四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司机19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

4、同伙张文博的供述,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和陈家鑫、秦某、秦某某从网吧出来身上都没有钱,就商量抢辆出租车,拦了辆出租车走到林七水闸南头路上,四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司机现金200元钱和一部手机。

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24日凌晨,四个年轻孩以租车为名将其骗至林七水闸南头,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其现金200多元和一个手机。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亮被四个年轻孩抢走现金200余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1990年。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陈家鑫、秦某超、张文博均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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