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57岁,汉族。
被告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靖某甲诉被告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子女们尽赡养义务,而被告拒不执行赡养义务,不拿钱给我看病,又种我的责任田,至今不给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看病,提供住宿,尽赡养义务,我的2.6亩地补贴款每年每亩70元共4年给我,每亩地400元计10年的地钱给我。
被告辩称:谁把他拉走了谁来养活他,我一概不管其他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0年7月7日卫辉市X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解放军371医院病情检查报告单二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有子女四人,长子靖××、次子靖某乙、女儿靖××、三子病故、四子为上门女婿到女方家生活,均已成家分门另过。原告的妻子已病故。原告的口粮田2.6亩现有靖某乙耕种。原告现患癌症居住在妹夫上乐村X村。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显属不妥,可仍由被告耕种,但土地收益依法归原告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使原、被告双方的亲情得以发展,不在产生新的矛盾,本院酌定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某乙为原告靖某甲提供住房,安置生活。
二、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2.6亩的土地收益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部门有效票据,由被告与其他义务人均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现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