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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王胡砦东1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韩某某。

被告张某,男,42岁。

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车辆行驶证等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其提供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如果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连续(或累计超过)2个月未缴其应缴纳的费用,原告有权追缴被告下欠费用,并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之初被告尚能履行义务。但自2008年6月份开始,被告拒不缴纳服务费等已累计超过1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造成巨大潜在风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服务费3240元,补办营运证费用350元,交养路费600元,共计4190元;三、判令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从原告名下立即转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服务协议;2、豫x车辆行驶证;3、该车注册登记信息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的产权归被告,由被告独立经营及受益;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服务费为每月180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交次月服务费;如果连续(或累计超过)2个月未缴其应缴的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由此所致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还对登记车辆的年审、保险、维护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双方签署了《车辆产权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登记车辆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次日原告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豫x号车辆的行车证,该行车证显示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同日该车辆信息档案名称一栏亦变更为了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08年6月之后超过16个月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16个月的服务费及补办营运证和养路费共计3830元;三、判令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从原告名下立即转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共18个月的服务费为3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6月以来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3240元及要求将本案车辆从其名下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办营运证的费用和养路费,因未提供相对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3240元;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从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将豫x号东风牌货车从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转出;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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