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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约定2007年9月底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国庆节前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李静萍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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