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郐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某。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左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诉被告舒某、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周某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郐某某、颜某某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系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4月25日原告以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舒某、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舒某为承租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某。合同约定,被告舒某承租原告的相关建筑物资设备,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可以延期或续租,物资未归还,仍按物资再用计算租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舒某在合同中的全某义务承担保证某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99,398元的建筑物资设备,支付运费700元,但被告舒某未依约支付租金,物资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该租赁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舒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损失99,398元(拖欠租金27,915元,钢管及扣件价值70,783元,运费700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原告蔡某以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舒某、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舒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舒某在合同中的全某义务承担保证某任。
证某、《钢管扣件出入底单》,证某被告舒某已收到原告蔡某交付的租赁标的物钢管3,151.50米,十字扣件1,200套,方向扣件450套。
证某三、《武汉焊管的市场行情》,证某2011年8月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吨5,110元,十字扣件为每套5.20元,转某扣件为每套5.80元。
证某四、《律师函》,证某原告蔡某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某任。
被告舒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延期或续租需提前15天签订补充合同,而原告与被告舒某并未续签补充合同,故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某限,所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某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某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无异议。对证某三来源的合法性、可靠性、权威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判断,证某一是原告蔡某以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舒某、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三方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某是被告舒某领取所租用钢管扣件的《钢管扣件出入底单》,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在该“底单”上签名,而证某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领货人是舒某某,证某一和证某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某三系原告蔡某自行在互联网上下载的信息,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某来源的可靠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某的证某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某四系原告蔡某委托律师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系蔡某开办的个体性质的工商经营户,2010年4月25日蔡某以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舒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出租方,舒某为承租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预计为钢管60吨,日租金为每米钢管0.013元,扣件15,000套,每套日租金0.0065元,顶托2,000根,日租金每根0.06元。合同约定租赁物灭失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计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5日止,如延期或续租需提前15天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按原租用单价提高20%计算。租金从租赁物发出时起算,每月月底日为租金结算日,按月一次付清给出租方,至迟不超过结算日后10日。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进出场运输、上下车费由承租方自理,若委托出租方装车,扣件上下车费每套0.01元,钢管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费每吨12元。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场所使用租赁物资,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某使用场所或转某、转某、抵押租赁物资,更不能逾期不还租赁物资、拖欠租金、将租赁物资非法占有。如有前条侵犯出租方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限期如数交回租用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按日支付租赁总额的3%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提供有足够偿还能力的经济组织或法人,对承租方在合同中的全某义务承担保证某任,承租方不能履行合约时,由担保方承担全某责任。合同还约定承租方的领货人为舒某某,如有变动承租方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出租方。2010年4月25日舒某委托的领货人舒某某从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处领走钢管共计3,151.50米,十字扣件1,200套,转某扣件450套。舒某某以租用方的名义在《钢管扣件出入底单》上签名,该“底单”上记明上下货单位为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舒某系汉川水泥厂立交箱涵工程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包工头,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使用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汉川水泥厂立交箱涵工程工地。其后舒某一直未给付租金,2010年10月25日合同期满后蔡某委派员工找舒某,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1年1月舒某通过银行转某的方式向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汇入租金8,000元。2011年8月31日蔡某委托律师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某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称舒某施工部分已完工,所有钢管、扣件均被舒某拖走。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到相关钢材市场及专业市场信息网站对钢管、扣件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调查,查明同类钢管的市场销售价为每吨4,450元,十字扣件每套5.20元,转某扣件每套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舒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蔡某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舒某应按约定向原告蔡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舒某仅支付租金8,000元,下余租金未支付,故应承担支付全某租金的义务。被告舒某应返还所租赁的物资设备,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对原告蔡某进行赔偿。被告舒某未按时全某支付租金及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其间的租金数额为9408.50元(钢管租金为3,151.50米×日租金0.013元×租赁期限182天=7,456.50元;扣件租金为1,650套×日租金0.0065元×租赁期限182天=1,952元)。合同约定被告舒某逾期不返还租赁物则占用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按原租用单价提高20%计算,逾期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13日,故合同约定的逾期租金损失额为19,665元(钢管逾期租金损失额为3,151.50米×日租金0.013元×逾期时间317天×120%=15,585元;扣件逾期租金损失额为1,650套×日租金0.0065元×317天×120%=4,080元)。上述两项合计29,073.50元,被告舒某已支付租金8,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舒某还需支付原告蔡某租金及逾期租金损失21,073.50元。合同约定租赁物不退回或灭失后按市场价计算赔偿,所租赁钢管的市场价值为38,388元(3,151.50米×2.73726公斤/每米×4,450元/吨=38,388元),所租赁扣件的市场价值为8,850元(十字扣件1,200套×5.20元/套=6,240元;转某扣件450套×5.80元/套=2,610元),故被告舒某应赔偿原告蔡某租赁物灭失的经济损失47,238元。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搬运、运输费用由被告舒某承担,而《钢管扣件出入底单》载明的租赁物的搬运、运输方是武汉市X区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故被告舒某应向原告蔡某支付运输搬运费用,数额为700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5日止,如延期或续租需提前15天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按原租用单价提高20%计算”,此项约定属违约条款,并非合同自动延续的约定,原告蔡某据此认为该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蔡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某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某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舒某给付蔡某租金及逾期租金损失合计21,0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舒某向蔡某返还所租赁的物资钢管3,151.50米,十字扣件1,200套,转某扣件45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蔡某租赁物灭失损失合计47,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舒某给付蔡某租赁物搬运、运输费用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元(原告蔡某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673元,被告舒某负担1,52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蔡某已预交)由被告舒某负担。被告舒某应将其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旷
人民陪审员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周某玉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