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1月2日上午,原告王某乙与谭某树找到被告谭某并质问被告为何代领了移民款不按政策分配一事。在交某过程当中,由于言语发生冲突双方扭打起来,一旁的群众谭某民与谭某树极力劝阻并将双方拉开,但被告趁人不注意时拿起木棍冲到原告面前,对着原告的头部及身上猛打几下,原告头部流血不止,后被人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请求村X乡派出所调解此事,但被告均予以抵赖并拒绝调解。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88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某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某据。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谭某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领了原告等人的移民款及事故发生后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的事实;

2、王某乙的询问笔录;

3、谭某的的询问笔录;

4、谭某池的询问笔录;

5、谭某民的询问笔录;

6、谭某树的询问笔录;

上述2-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经过及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7、诊断证明,

8、鉴定意见书,

9、医药费收据,

10、用药清单,

11、租车发票,

12、影像学报告单,

上述7-X号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交某等情况及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某2-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故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某医药费发票及交某票据均系实际支出,故本院对7-X号证据均予以认可。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谭某于2008年在村X村X村民的移民款。2011年1月2日上午,原告王某乙与谭某树找到谭某并质问被告为何代领了移民款而不按政策分配。在交某过程当中,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一旁的群众谭某民与谭某树极力劝阻并将双方拉开,但随后王某乙与谭某趁人不注意时又扭打起来,在双方扭打过程当中谭某拿起木棍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后王某乙被人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274元。王某乙出院后曾多次请求村X乡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但谭某均拒绝赔偿。

经核实,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1、医药费3274元;2、误某540元(2025/月÷30天×8天);3、护理费540元(2025/月÷30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人×15元/天×8天);5、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某交某票在形式上有瑕疵,但系实际发生及与就医有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合某52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在质问被告谭某时不能正确对待和保持冷静,最后导致与被告谭某发生纠纷,因此原告王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自已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谭某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亦缺乏冷静,用木棒将原告王某乙头部殴打致轻微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应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谭某赔偿精神损害费用1000元,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谭某的行为虽侵害的原告的健康权,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共计5274元,被告谭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某、营养费共计474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乙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50元,被告谭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畅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