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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纪家庙万柳桥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青龙满族自治县钰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自原告购买柳工装载机一台(机型x,机型编号x,柴油机编号x,单价31万元)、挖掘机一台(机型x,机型编号x,柴油机编号x,单价76万元),共计107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首付x元,余款在18个月内每月等额支付”,违约责任为“需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付款,应承担所欠款项的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接收设备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1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包括附件一、附件二)、交接服务单2张、保修卡2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二千九百九十元。

二、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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