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通道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主要证据尚未收齐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00元,减半收取1678.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承担。
审判长杨爱和
审判员吴某辉
人民陪审员杨昌云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