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宝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提单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x的全套正本提单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宝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有权向承运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提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850元,由申请人宝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