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营××,男,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被告人营××、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营××、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07年9月8日19时许,至本市X路×××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事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营××。被告人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营××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期间,被告人杨××、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销售赃物犯罪事实。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因涉嫌收赃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赃物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营××、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营××、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营××、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被告人营××、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营××、王××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营××、王××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