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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穆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车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某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x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x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x.59元,并承担x元诉讼费。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9元。

被告穆某某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不明确,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名为挂靠实为雇佣的关系,即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7月8日,被告同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入户经营合同,将被告所有的豫x出租车入户到原告车队,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安顺汽车队系名义车主。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汤清玉乘坐豫x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顺汽车队赔偿汤清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现(2008)淇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穆某某车辆入户及由安顺出租汽车队管理事宜的具体协议内容;

2、上诉费诉讼票据,载明:安顺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x元;

3、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以自己所有、享有或占有的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其经营客运的权限。

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是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客运、摩托车零售。原告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x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双方在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中约定:入户车辆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购买,产权、经营权都由被告个人所享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司法机关裁判的由原告车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车队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x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杨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某某无责任。后乘客汤清玉以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于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经营的安顺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x.59元,并承担x元诉讼费。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汤清玉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x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提取执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目前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济实体才具有该从业资格。本案中虽然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穆某某,但该车挂靠在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安顺出租汽车队才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穆某某个人不具有该资格,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安顺出租汽车队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受伤旅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承运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而本案中,被告穆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豫x出租车既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享有运行利益,作为名义承运人的原告,对被告穆某某驾驶出租车运营时并无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在被告穆某某驾驶出租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自身并无过错,按法理无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如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对其明显不公。如果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即存在过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也不存在过错。如果允许原告全部追偿,对被告也明显不公。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并未明确区分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对双方约定的追偿权合同条款应根据通常理解和公平原则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偿,而不包括被告无过错情况下的追偿。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对被告有无过错、如何追偿情况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原告部分追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合法从事出租车运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实际车主)的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需要的各类保险费也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缴纳,被告个人不具备出租车运营资格,在车辆入户挂靠经营合同中原告和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扣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以后,其他损失x.59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x.59元+一、二审诉讼费x元-保险金10万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60%即x.1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即x.4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作出上述裁判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然,原被告可另案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有过错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途径得以救济,所得赔偿金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且有双方签订的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为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423元,被告穆某某负担5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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