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当日立案。在庭审过程中,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月27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月27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2月份以来,申××(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送石料车阻拦,逼迫李××签订协议,每吨索取4元运费并从中索款三笔共计x元。其中索要9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已追缴。案发后,陈某某、张某某家属分别退款1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没有打,也没有讹被害人”为由否认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村长申××、陈某某让去,没有拦车”为由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以“没有参与截车,分的1300元是建料场分的红利”为由否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份以来,被害人李××在向卫辉市X乡X村西地南水北调工地送石料期间,申××(另案处理)指使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对李××送料的车辆进行阻拦,逼迫李××签订协议,每吨索要其4元运费,按送料的数量累计从中索要资金共三笔,(其中:2010年4月2日索要x元,5月19日索要6400元,8月27日索要9200元)。2010年8月27日陈某某又向李××催要敲诈款9200元,当李××从银行取款交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9200元被依法追缴。
201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9200元现金退还给李××,9月16日张某某家属、高某某的家属分别退还李××现金1300元。共计退还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书证被害人李××与南水北调新卫三标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供货合同、陈某某与被害人李××签订的协议书、陈某某三次敲诈款的收到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等均可以证明敲诈的事实;②系卫辉市南水北调三标段料场负责门卫工作张×其证实“大双村的好几名男子到我们料场来阻拦李××的送料车,不让进场送料,拉料的司机曾对我说给大双村的几个男子些钱”;系卫辉市南水北调三标段项目部统计员王×证实“陈某某通过过磅单计算李××向我们项目部供应石料的数量,然后以石料数量的多少向李××要钱”;系卫辉市南水北调第三标段项目部机电物资部部长郑永建证实“李××用大车往我们位于安都乡X村西地料场拉货,但是遭到几名男子的阻拦,被拦在料场大门外。李××跟我说他也实在没有办法,与那些拦车的人写了协议,让那些人从中无理抽钱,那些人才罢休了”;系卫辉市南水北调第三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李×证实“他的供料车进到我们位于安都乡X村西地料场时,有约四、五个男子阻碍着供料车不让卸货”;系李××司机李××证实“安都乡X村有几个人在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段料场内拦过我的车、不让送石料,想敲诈个钱”;③证人杨××、杨××均证实南水北调占地并已兑现占地费用的事实;④被害人李××陈某“拉料车往大双西地南水北调的料场送石子,被陈××等人要求我们每吨给他们四元钱的运输费才允许我们拉料,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每吨白拿四元钱;⑤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们十来个人拦住拉料的车不让进大门。这事由申××主要负责,包括与李××谈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从李××石料场拉的南水北调新卫三标段的运费每吨石料由李××给我们四元钱,还有让我到标段磅房拿进料的票据等。这些钱都是我找李××拿的,第一次要了x元,第二次向李××要了6400元,第三次向李××要了9200元后被刑警队抓获了。这些钱我拿回去后,我上面所说的十几个人就平分了”;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们村的几个人和我都想往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段运石料挣个钱,但标段的人说我们拉的不管用,有一个料场的老板李××往标段送石料,我们几个人就商量拦他的车,逼他让我们负责运输的事,因为我在三标段旁边开了个小卖部,我们几个人中的陈某某就对我说让我看着点拉料的车,车来送料时通知他,然后,我们几个人就拦车,拦过李××的石料车”;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陈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让去三标段料场拦进料车不让进,得让进料的人给咱出个钱。我们拦着料车不让进场。过了几天我们又以同样的方法拦了料车,派出所的人去了,才让卸的料。又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通知我去找申××拿钱,申给了我1300元,其他拦车的人可能也得了1300元”;⑧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拦他人送料的行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有书证索款的收据及被害人李××陈某、证人张尊其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三被告人否认犯罪及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次索要敲诈款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陈某某、张某某已退出赃款,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辉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