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了反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办公家具,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2008年11月29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询证欠款的数额,经核对,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47,233.89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了113,094元、48,458元以及24,795元的三笔货物。上述货物总价款共计1,23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33,58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24,795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价款数额为1,208,785元。
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加工物,故被告没有结欠原告价款。由于原告在2004年5月~6月间以及2006年7月~8月间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色差以及颜色脱落等质量问题,故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00,000元。
针对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结欠被告价款数额为1,208,785元。同时,原、被告对于如何处理加工物的质量问题没有合同约定。经被告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物系原告2004年5月~6月间以及2006年7月~8月间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致函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及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以及增值税发票的认证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为1,208,785元,上述价款被告应当即时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24,79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被告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物系原告2004年5月~6月间以及2006年7月~8月间交付被告而所谓的质量问题系色差以及颜色脱落。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处理质量问题的方式,而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属于显而易见的外观瑕疵,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时或者转卖给客户时就可以即时发现,现在被告相隔22个月之久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原告上述质量问题,本院视上述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08,785元;
二、驳回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2元,减半收取7,9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合计诉讼费16,201元,由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由被告肇庆某家私有限公司负担16,089.50元(已付8,250元,余款7,8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