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住(略)。
被告薛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薛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趁原告外出扫墓家中无人之际把原告家中属于原告的大部分财物拿走,并留下清单一份。具体物品为清单上所列22件物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8年12月21日的清单上所列22件物品(除清单上划去的第10、21项物品)。
被告薛某辩称:其从原告家中取走的清单所列22件物品均系自己所有;取回物品系经双方协商确认,当时原告本人在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和自己姨夫作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1年5月起,被告开始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家中即(略)。2008年下半年间,原、被告谈及分手事宜。原、被告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兼老同事马某某联系,约在2008年12月21日下午一点在原告家附近的肯德基餐饮店见面。当天下午一点多,原告、被告、马某及被告姨夫共四人如约见面。被告提出要将放于原告家中的两人同居期间使用的一些生活用品取走,并向原告出示其自行书写的一份清单,要求将清单上所列放于原告家中的24件物品取走。该清单上写明“1.冰箱1台;2.洗衣机1台;3.微波炉1台;4.1994年-2003年邮票;5.派克笔1支;6.望远镜1只;7.自行车1辆;8.保温水壶1只;9.保温水瓶1只;10.拉杆箱1只;11.微波炉器皿3件;12.网球拍1付;13.药酒1瓶;14.周某箱2只;15.伍角硬币1大包;16.照片;17.衣服、鞋子、毛衣、包等物件;18.枕头1只;19.木钟1只;20.果盆1只;21.书;22.洋酒1瓶;23.杨梅酒1瓶;24.照相机1架。以上物品归薛某所有,现全部拿回。”。原告看后清单,将清单中第10、21项物品划去,表示除该两项物品外,其余某品愿意由被告从原告家中取走,被告表示同意。四人随即前往原告家中即(略),被告将清单中除第10、21项外的22件物品搬走,并在清单上签名确认,马某作为证明人亦在清单上签名。被告将清单交给原告,原告未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及被告的自认外,另有2008年12月21日清单、马某某证言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2008年12月21日下午5点扫墓完回到家中发现被告已擅自取走物品后,因考虑到双方感情,故未报警,希望能和被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为证明其取走清单所列系争物品的当天情况,提供了证人马某某证言。经证人出庭接受庭审质证,该证人与双方关系密切程度相当,且无证据显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经审核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取走物品当天外出扫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取走系争物品系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所为。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虽对系争物品权属存在争议,但双方已在2008年12月21日经协商重新进行确认,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取走系争物品。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物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薛某归还原告2008年12月21日的清单上所列22件物品(除清单上划去的第10、21项物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