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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公司)、王某、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平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贵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中财平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3月04日0时5分,在义马市310国道义马市三十里铺变电站路口,被告樊某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为晋x号)和停在路边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行人张某受伤。车号为晋x号的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樊某。樊某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任××是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564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6083.2元的赔偿责任,且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贵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法赔偿;我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公司垫付了1500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樊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财平陆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且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张某身份;2、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03月04日0时5分,在义马市310国道义马市三十里铺变电站路口,被告樊某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为晋x号)和停在路边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张某受伤;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2011年3月4日张某入院治疗、2011年4月25日出院;4、义马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某因车祸受伤;5、义马人民医院出院证;6、义马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明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238.87元;7、义马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8、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及张某和王××的结婚证,证明陪护人王某革;9、王某革的工资表;10、王××因护理张某没上班的证明;11、峡严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张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12、张某误某证明及驾驶证。

被告贵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四份。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樊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平陆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贵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书;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且应由人民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不认可。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樊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中财平陆公司认为医嘱单中的营养药应当扣除,其他同意贵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证据1、2、3、4、5、6、7、8、和被告方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1依法采信;原告证据9、10、12,由于该证据不符证据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特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9、10、12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03月04日0时5分,在义马市310国道义马市三十里铺变电站路口,被告樊某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为晋x号)和停在路边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原告住义马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髋关节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011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时,被告贵海公司支付了1500元。2011年9月2日,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

另查明,车号为晋x号的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樊某。被告贵海公司在中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贵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司机樊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贵海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海公司在中财平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38.87元;误某6504.75元(15930元÷12月÷30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1040元);营养费(52×10=5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0092元(15930×20×(20%+2%));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又有医院陪护证明,认定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护理费2301元(15930÷12÷30×52)。关于被告贵海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给付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83196.62元;

二、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司法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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