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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原审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优颐齿科门诊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口义齿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原审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大生,被上诉人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叶某甲原系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业主,徐某与何某欲合伙受让经营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叶某甲将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经营权、股某、医疗设备设施、屋内装修及屋内设备设施以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何某;叶某甲协助徐某、何某办理合作人、经营人等相关变更手续;徐某、何某于2007年9月1日付款10万元,9月3日付款20万元,10月20日付款17万元,另付36000元房租,若徐某、何某未按所定时间向叶某甲付款,应赔偿叶某甲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叶某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徐某、何某办理了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经营人、合伙人的变更手续,但截止到2007年11月6日,徐某、何某除向叶某甲支付部分转让费外,尚有204800元的转让费未付,现起诉要求徐某、何某支付转让费204800元、给付赔偿款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原是蒋利民和杭斐出资设立的,后蒋利民于2006年11月4日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叶某甲琴,2008年9月5日,叶某甲琴、杭斐与徐某和冯奇签订协议,将该门诊部所有人变更为徐某和冯奇,故叶某甲不是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合法所有人,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叶某甲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并非其所有、门诊部的名称“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只有两个月使用期限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曹红蕊不同意使用其个人名义办理许可证审验的事实,是通过欺骗的方式与徐某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存在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再次,徐某与叶某甲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后,徐某已支付给叶某甲24万余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剩余转让费用应当由何某支付。此外,叶某甲曾向徐某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应当在本案中抵销相应转让费。不同意叶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航天朗宁联想桥口腔门诊部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出资人为蒋利民、杭斐,蒋利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2006年11月,经该门诊部合伙人大会决议,蒋利民将其在企业内出资2万元转让给叶某甲琴,由叶某甲琴与杭斐组成新的合伙,叶某甲琴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作出相应变更。

叶某甲系叶某甲琴之兄。2007年9月1日,叶某甲(甲方)与徐某(乙方)就上述门诊部转让一事签订《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永久使用甲方《营业执业证》以及继受甲方该房屋门诊租赁权、买断继受设施设备财产等事宜,达成如下合意:《营业执业证》使用期限: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永久使用。乙方继受甲方该房屋门诊租赁权、门诊现有医疗设施设备财产所有权。乙方分次给付甲方永久使用费47万元,此使用费包含买断继受甲方门诊于合同签订前现有医疗设施、设备费用。甲方保证该《营业执业证》为自身合法审批取得,保证合同签订前为唯一使用人,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经营、使用的情形。甲方保证该《营业执业证》处于有效使用期间,保证目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乙方独家使用。甲方不得自身或允许他人继续使用此《营业执业证》。甲方保证该门诊所有医疗设施设备不存在第三人所有的情形。甲方应于每年负责《营业执业证》的年审,保证不被注销及撤销,负责处理与工商、税某、卫生等职能部门相关事宜。本合同签订后,对乙方交付使用《营业执业证》、《房屋租赁合同》、门诊医疗设施设备财产证明等相关手续。乙方保证对本合同约定的使用、买断继受事宜一次付款。由甲方负责《营业执业证》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的付款方式:9月1日10万元(已付),9月3日付款20万元,10月20日付17万元,另付36000元房租,若乙方未按所定时间向甲方付款,乙方向甲方赔偿总款额的30%且收回所有的证件。合同签订后,门诊部实际由徐某与其合伙经营人何某共同经营,二人支付叶某甲部分转让费用。2008年9月5日,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叶某甲琴、杭斐转让出资退出合伙,冯奇、徐某分别受让出资成为门诊部新的合伙人,法定代表人为冯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作出相应变更。该门诊部由徐某、何某实际经营,直至二人于2009年将该门诊部另行转让第三方。

庭审中,叶某甲要求徐某、何某依上述合同履行支付剩余转让费之义务,就此向该院提供显示徐某、何某签署于2007年11月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叶某甲先生门诊转让费204800元”,及显示叶某甲、何某签署于2007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叶某甲办理2007年年度卫生局检查、校验,(航天朗宁口腔文慧园)门诊合格后,由何某一次性付清门诊转让费余额。”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却主要以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叶某甲存在欺诈且不具备主体资格进行抗辩。其中,徐某未就其主张的欺诈事实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叶某甲之妹叶某甲琴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系其兄叶某甲出资收购,且借用其名义办理登记,实际经营人为叶某甲等事实。徐某对叶某甲琴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应反证,亦未就其与叶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并相应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及向叶某甲承诺付款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徐某另主张免除偿付剩余转让费义务,但未向该院提供叶某甲同意免除其责任的直接证据。徐某另称以叶某甲借款抵偿部分转让费,未得到叶某甲的认可。何某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叶某甲和徐某陈述、《合同书》、北京市工商局查询资料、《欠条》、《补充协议》、叶某甲琴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叶某甲与徐某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徐某支付使用费永久使用叶某甲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营业执业证》,并继受该门诊部房屋租赁权,使用费包含继受门诊部医疗设施、设备费用,其中涉及使用叶某甲门诊部营业、执业证之约定内容在表面上确与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范存在抵触,双方当事人就此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存在争议。而在实际履行中,叶某甲不仅实际向徐某一方交付了门诊用房及设施、设备,还与徐某一方实际办理了营业登记、执业登记的变更手续。其中通过转让,徐某一方成为新的企业合伙人并获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该转让在整体上、实质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徐某一方已实际开展经营,且于后期已以己方名义另行将门诊部转让第三方,合同转让方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无法回转,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为宜。关于叶某甲的转让主体资格问题,其妹叶某甲琴已出庭证明其仅为出借名义,实际权利人为叶某甲。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应反证,且对其一方与叶某甲签订合同及相应办理营业、执业证变更登记并向叶某甲承诺偿付转让费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该院对徐某提出的主体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事实及承诺偿付之事实,可认定徐某一方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剩余转让费承担偿付责任并依合同约定作出相应赔偿。关于徐某之免责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与叶某甲之借款纠纷应另案解决,该院对叶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某、何某共同偿付叶某甲转让费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八百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某、何某共同赔偿叶某甲违约金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叶某甲不是门诊部的合法所有人,叶某甲和叶某甲琴的陈述与国家登记机关记载的门诊部所有人情况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叶某甲对门诊部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故叶某甲无权处分门诊部,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叶某甲琴与叶某甲存在亲属关系,一审也未到庭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二、本案当事人存在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书》明确约定徐某、何某支付的47万元以对《营业执业证》、设施设备以及房屋租赁的永久使用为对价,许可证成为了交易的对象和标的,通过上述合同,徐某、何某获得了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占有和使用,明显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不得伪造、涂某、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三、叶某甲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即门诊部属于叶某甲琴和杭斐,“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只有两个月的使用期,主要负责人曹红蕊不同意使用其个人名义继续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审验,导致徐某、何某接手门诊部后需办理名称变更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影响门诊部的经营。四、即便合同有效、违约责任成立,叶某甲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五、根据2007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剩余转让费应由何某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叶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工商部门的登记仅仅是形式上的登记,本案应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门诊部是叶某甲从蒋利民处受让而来并实际经营,叶某甲琴与叶某甲是亲属关系,其也是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实际权利人,其陈述可以佐证案件事实。而且,本案门诊部受让时的权利人和后来的实际经营人是徐某、何某,也不是工商登记载明的冯奇,说明工商登记仅是形式,合同本身的相对性不存在问题。二、本案不存在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门诊部的设施设备已经交付,工商登记叶某甲也配合进行了变更,这些证照的变更情况,工商部门均有记载,不存在无效的事实。三、门诊部的经营情况徐某、何某都是清楚的,工商也可以查到。四、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五、2007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虽然叶某甲的协议没有徐某的签字,但徐某手中的协议却有本人的签字,且门诊部的受让方为徐某和何某,应由二人承担还款责任。

何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30日王建与叶某甲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以35万元转让给叶某甲琴,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叶某甲、徐某对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甲与徐某、何某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叶某甲将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营业执业证》、房屋门诊租赁权、设施设备让渡给徐某、何某,徐某、何某向叶某甲支付转让费47万元。根据2008年9月5日工商备案的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变更决定书和北京恒瑞文慧园口腔门诊部(普通合伙)入伙协议情况,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出资人变更为徐某、冯奇,且徐某亦认可其与何某实际经营门诊部,并于2009年将门诊部另行转让。结合上述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及徐某、何某实际经营门诊部和另行转让门诊部的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9月1日的合同书实为叶某甲将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出资让与徐某、何某,由徐某、何某承继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经营、管理职权,包括继续使用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营业执业证》、房屋租赁和设施设备等。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徐某上诉主张,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工商登记所有权人不是叶某甲,故叶某甲不是门诊部的合法所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10月30日王建与叶某甲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系叶某甲琴以35万元受让取得,叶某甲琴为门诊部的权利人。现门诊部工商变更已经办理完毕,叶某甲琴对于叶某甲向徐某、何某转让门诊部的行为,未向一审法院和本院表示过异议,且在一审期间出具证人证言,明确表示认可叶某甲为门诊部的实际权利人。据此,叶某甲依据其与徐某、何某签订的合同书和欠条主张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徐某上诉主张,叶某甲隐瞒门诊部名称仅能使用两个月,且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同意继续使用其名义办理许可证年审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书对于门诊部名称的使用期限,以及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情况均未约定,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门诊部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均可依法进行变更,并不影响徐某、何某对门诊部的经营。另,根据徐某一审答辩意见记载,徐某、何某于2010年11月初即知道门诊部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仅能使用到2010年11月底,却并未就此向叶某甲主张权利,而于2010年11月6日向叶某甲出具欠条,并于2010年11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时间及金额,在徐某、何某知道门诊部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实际情况,却仍然与叶某甲签订欠条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对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上诉主张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书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一个基本预期;其次,就违约金的数额,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做出要求调整的抗辩;再次,在二审期间,徐某未就违约金数额过高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上诉主张,根据2007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应由何某支付剩余204800元转让款。本院认为,徐某、何某作为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共同受让人,与叶某甲达成转让协议,成为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合伙人,二人共同享有对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的出资权益,理应共同承担因受让北京航天朗宁文慧园口腔门诊部而产生的债务,且徐某、何某亦于2007年11月6日共同向叶某甲出具了欠款凭据,承诺给付叶某甲剩余转让费204800元,故本案徐某、何某理应共同偿还叶某甲转让款204800元。虽然2007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仅写明由何某向叶某甲支付剩余转让款,但该补充协议系叶某甲向何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叶某甲并未明确表示因此而免除徐某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徐某、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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