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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国际公寓X号(公寓)楼X层A东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某河乙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麟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瑞宏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静波、田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沃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宏源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沃麟公司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具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租赁标的物的数量、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方法和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同年11月23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2009年8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与原告签署了《租赁结算表》,确认被告除返还部分租赁物外共使用原告的架管5380.5米、扣件1710套。至今,被告既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亦未退还剩余租赁物。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x.2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损失费用x元;5、被告支付运费1000元、扣件修理费405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宏源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2日,金沃麟公司与瑞宏源中心在本市丰台区盛源小区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瑞宏源中心(合同乙方)租赁金沃麟公司(合同甲方)架管、扣件、木架板、顶托若干,具体数量、规格按甲方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架管单价0.015元/米/天,扣件单价0.01元/套/天,木架板单价0.2元/块/天,顶托单价0.025元/套/天;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指定材料员熊某贵或熊某某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材料发货单上签字生效;甲方负责送货,乙方负责卸车,合同期满后,乙方负责把货物送回甲方库房,甲方负责卸车,送、退货运杂费由乙方负责;租金支付与结算方法:按甲方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时间(天数)计算租金,按双方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租金在次月十日前支付,逾期按租金金额日百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缺损赔偿:架管缺少每米赔偿18元;扣件使用后,乙方必须清灰、上油、松动螺丝及装袋,以上若甲方维修,每套0.15元,短少扣件每套赔偿6元;乙方使用期满后,货物必须按甲方原供给物品、规格、数量返还;若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由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该协议乙方经手人为方国庆,并加盖瑞宏源中心公章。此后,金沃麟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9月6日、9月8日三次向瑞宏源中心供应架管、扣件等各种租赁物,并由瑞宏源中心指定收货人熊某贵及合同签订人方国庆签收。2008年11月23日,瑞宏源中心退还部分租赁物。其中,退还各种扣件共计2700套,瑞宏源中心均未修理,而由金沃麟公司自行进行维修。

2009年8月12日,瑞宏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与金沃麟公司签署《租赁结算表》,对租赁期间租退物资品名、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确认。该结算表载明:截至当日,瑞宏源中心未还租赁物品包括1米架管422根、2米架管730根、3.5米架管61根、3米架管319根、4米架管312根、6米架管180根、十字扣件1320个、对接扣件180个、旋转扣件210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以上物品价值共计x元。

截至2009年11月11日,瑞宏源中心尚欠金沃麟公司租金x.21元。至今,瑞宏源中心既未支付上述款项,亦未返还剩余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金沃麟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送货单3张、退货单1张、租赁结算表2张、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及金沃麟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沃麟公司与瑞宏源中心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瑞宏源中心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金沃麟公司与瑞宏源中心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期间,故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金沃麟公司可依法随时解除合同。现金沃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瑞宏源中心给付相应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均予支持。但由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核算,金沃麟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瑞宏源中心所欠租金金额,故本院认为其可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应以不超过业经本院确认的瑞宏源中心应付租金金额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瑞宏源中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x.21元。合同解除后,瑞宏源中心应当返还剩余租赁物,如届时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金沃麟公司关于此项事实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金沃麟公司主张的运费以及修理费损失。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维修费的标准,现金沃麟公司主张给付维修费405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退货运杂费由瑞宏源中心负担,但由于双方未明确支付的运费标准,且金沃麟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相应运费的证据,故对于金沃麟公司要求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瑞宏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

二、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四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一分、修理费四百零五元、违约金四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一分;

三、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详见返还物品清单);若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届时无法返还,则按照附后清单所列单价折价赔偿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相应损失;

四、驳回北京金沃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瑞宏源科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返还物品清单

品名型号数量赔偿单价

1、架管1米422根18元/米

2、架管2米730根18元/米

3、架管3.5米61根18元/米

4、架管3米319根18元/米

5、架管4米312根18元/米

6、架管6米180根18元/米

7、扣件十字1320套6元/套

8、扣件对接180套6元/套

9、扣件旋转210套6元/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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