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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尔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二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定一份“分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愿意继续保持同居关系。②被告王某乙、非婚生子王某奇、王某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其身份关系。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生、王某生出庭作证,证明两小孩由原、被告所生,同时证明两个小孩现在均由原告父母带养。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两个小孩是原、被告所生,同时也证实两个小孩现在均由原告父母带养。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尔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奇。现两个小孩均由原告父母亲带养。在同居期间未办置共同财产。被告签收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并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带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非婚生小孩,不会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小孩健康成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09一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6元的标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小孩王某杰(男,X年X月X日生),王某奇(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260元,该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付至小孩王某杰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小顺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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