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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李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于1995年11月11日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干线上持械当场使用暴力拦截被害人刘某的东风牌货车,并抢现金x元。事后,李某乙分的赃款1050元。

2、被告人李某乙积极策划,伙同他人于1995年11月20日在107宜章岩泉路段拦截被害人黎某己、黎某庚驾驶的东风牌货车使用暴力抢的现金x元,事后李某乙分的赃款7700元。2011年3月,经群众举报,当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报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路交通干线上持械当场使用暴力拦截车辆,抢劫他人财物,金额达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11月12日3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文某忠、李某丙、文某、李某丁、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伺机抢劫。由文某等人搬石头设置路障,将被害人刘某的东风牌货车拦下后,李某乙等人用石头砸碎汽车挡风玻璃和车灯,跳上车将车内的刘某、谭某某和龙某拖下。文某持刀砍伤刘某,与李某乙等人把车开到岔道上,从驾驶室搜出现金x元。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殴打搜身后,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事后,李某乙分得赃款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字(96)第X号关于文某中、李某丙、李某乙等十三人抢劫团伙系列抢劫案的破案报告证明:同案人的破案情况。

(2)同案人文某忠、李某丙、文某、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明:1995年11月12日3时许,他们伙同李某乙等人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伺机抢劫。由文某等人搬石头设置路障,将一辆东风牌货车拦下后,李某乙等人用石头砸碎汽车挡风玻璃和车灯,跳上车将车内的人员拖下。文某持刀砍伤一人,李某乙等人把车开到岔道上,从驾驶室搜出现金x元。对车上人员进行殴打搜身后,他们逃离现场。事后,每人分得赃款1050元。

(3)被害人刘某、龙某、谭某某的陈述均证明:1995年11月12日3时许,他们驾驶湘x货车行至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时,有人在路面上设置了障碍。司机被迫停车,这时公路旁出来有七八个人,有人叫他停车,然后拿石头砸车玻璃,有人跳上车,一个拿杀猪刀两个拿铁棍,将车门打开后把他们拖下去,然后是一阵乱打、恐吓,他们中有人拿刀、铁棍、枪。他们从驾驶室搜走他们一万多元钱,打伤了他们。

(4)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现场位于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及现场概貌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郴中刑初字第X号、[1998]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决情况。

(7)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伙同文某忠、李某丙、文某、李某丁、邓某某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路段持械当场使用暴力拦截被害人刘某的东风牌货车,并抢现金x元。事后,他分得赃款1050元。

二、1995年11月21日四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文某忠、文某、吕志群(已判刑)、陈某军(另案处理)携带三角铁钉、火某、尖刀等凶器,窜至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伺机抢劫。文某忠布放三角铁钉将被害人黎某己、黎某庚驾驶的东风牌货车轮胎扎破后,李某乙等人冲上车将车门玻璃砸烂,吕志群持刀冲进驾驶室将司机的手砍伤,陈某军持火某朝驾驶室开一枪。尔后,李某乙等人将杨某辛、黎某庚拖下车押至路边搜身,得款x元。事后,李某乙分得赃款7700元。2011年3月,经群众举报,当月18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字(96)第X号关于文某中、李某丙、吕志群、陈某芳、李某乙等十三人抢劫团伙系列抢劫案的破案报告证明:同案人的破案情况。

(2)同案人文某忠、文某等人的供述均证明:1995年11月21日四时许,他们伙同李某乙携带三角铁钉、火某、尖刀等凶器,窜至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伺机抢劫。文某忠布放三角铁钉将一辆东风牌货车轮胎扎破后,李某乙等人冲上车将车门玻璃砸烂,吕志群持刀冲进驾驶室将司机的手砍伤,陈某军持火某朝驾驶室开一枪。尔后,李某乙等人将司机拖下车押至路边搜身,得款x元。事后,赃款平分。

(3)被害人黎某己、黎某庚等的陈述均证明:1995年11月20日下午他们卖了猪以后回家。21日凌晨4时行至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时,他们的车胎被扎破。他们被迫停车,这时公路旁出来有六个人,有人还拿着火某朝车里开了一枪,然后拿锄头砸车玻璃,让他们把钱交出来。他们被拖到路边搜身,被抢走了四万多元钱。他们有人被砍伤。

(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明:1995年11月20日下午他和他姐夫卖了猪以后回家。21日凌晨4时驾驶湘x行至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时,他们的车胎被扎破。他们被迫停车,这时公路旁出来有六个人,有人还拿着火某朝车里开了一枪,然后拿锄头砸车玻璃,让他们把钱交出来。他们被拖到路边搜身并遭致殴打,被抢走了几万多元钱。他的手被砍伤了。那些抢劫的人带岩泉口音,他们中有人拿刀拿枪。

(5)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及现场概况情况。

(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郴中刑初字第X号、[1998]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同案人判决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份,宜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刑事特情的举报将李某乙抓获。

(8)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伙同文某忠、文某、吕志群、陈某军携带凶器,在107宜章岩泉路段拦截被害人黎某己、黎某庚驾驶的东风牌货车使用暴力抢的现金x元,事后他分的赃款77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关于李某乙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乙积极策划,并具体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依据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现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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