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灞桥X
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住西安市X区X。
被告孔XX,又名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原告贺某与被告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本金并支付2004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8日利息x元,本息合计为x元。
被告孔X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3月3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贺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x元),月息壹分。”嗣后被告未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孔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贺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46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