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1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兰考县建设局局长杨××、副局长栗某联系河南省天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其为兰考县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善招标手续,丁某安排被告人闫某负责此事,被告人闫某找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文件,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找人私刻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李××印鉴、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考项目工程部印章,帮助兰考县建设局完善了兰考县污水处理厂招标手续,事后河南省天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招标代理费及服务费名义收取兰考县建设局27万元。案发后河南省天平招标有限公司退出27万元并由公安机关上缴。被告人闫某2011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供述,证人丁某、黄某、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印章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关于被告人闫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找人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闫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