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411-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戊、陈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某己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