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路公交公司门前,与刘某丁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经抽血检验:万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304.9mg/100ml。经Im河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某和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评估报告,被告人万某个人和车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