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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颁发正国用(2004)字第022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颁发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章、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徐某的申请,于2004年12月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5、土地转让协议书;6、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7、指界委托书;8、指界通知送达回证;9、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0、(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11、裁定书;12、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13、资产拍卖价值确认表;14、帝鼎公司出让合同;15、ZGTG-(2007)-X号国有土地平面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至少在2008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现今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且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的建设范围内,自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与正阳县油厂协商征地事宜,但2011年8月,正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徐某为原告的民事诉状,原告始得知该地块已被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第三人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作为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并未按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的转让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增值税、契税的不允许转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正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原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钱没还,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1995)法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土地以驻地国资局拍卖评估价抵偿给慎水农村X村信用合作社又将该依法取得的土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徐某,不是原告所说的划拨土地之间的转让。被告职能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相反,实际情况是原告无故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第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土地使用权取得之前,且二者土地并不重叠,现原告强行占用别人的土地建房,系违法,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因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就知道第三人徐某的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了,原告最迟在其取得土地使用证时的2008年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正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徐某所有的正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不包含在原告河南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正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使用范围内。2、正国用(2007)第X号地籍档案,拟证明在2007年12月14日原告就已经清楚地知道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的问题的批复,拟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

上述某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等证据能相互应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3上已注明“只作办理按揭贷款用”,与所要证明的目的不符,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10日案外人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正阳县油厂不能全某偿还其到期贷款,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正阳县油厂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正阳县油厂未履行判决义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慎水信用合作社的执行申请,于1997年4月7日作出(1995)法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将本案争议土地经评估后抵偿给慎水信用合作社。2000年10月21日慎水信用合作社与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徐某。2004年12月10日,被告职能部门依据徐某申请,在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于同月23日通知徐某前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月27日将北靠南环路,东、南、西三方与正阳县油厂相临,南北长38m、东西宽33m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徐某使用。2007年12月14日,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土地管理局与本案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不包括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徐某使用证项下的西至正阳酒厂、东至正陡路、南至慎水河、北至南环路原正阳县油厂所有的27817.83的土地登记给原告使用,并于同月17日为原告颁发了正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在上述某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擅自连同第三人徐某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一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将第三人徐某的土地包含在其建设范围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第三人徐某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在原告的建设范围内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在原告的建设范围内,但原告并未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先,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后,且二者界线清楚,并不重叠,被告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代理审判员乐娟

人民陪审员陈某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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