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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韦XX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韦XX

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韦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乙、韦XX伙同鲍荣光(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X路、环城西二路等地采取插片插门锁的方法入室盗走周某、韦某某的人民币现金和手机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韦XX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韦XX伙同鲍荣光(另案处理)提议盗窃后,三人来到本市秀峰区X路X号X单元X-X室,由被告人韦XX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插入门缝将门打开后与鲍荣光进入室内,被告人黄某乙从户主周某放于客厅的手提包内盗走人民币1300余元。事后二被告人及鲍荣光将赃款分配后挥霍。

2010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韦XX经共同商议盗窃后,二人来到本市象山区X路X号X单元X-X室,由被告人韦XX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内行窃,盗走户主韦某某放于卧室内的ZTC牌538型手机1部、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部(共计人民币250元)及人民币现金630余元。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分配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韦XX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手机及电动剃须刀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韦某某、周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单和领条、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塑料插片4片、打火机一个和钥匙一把等物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韦XX与他人商议后到桂林实施盗窃,其作用相当、且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韦XX作案用的塑料插片、打火机一个、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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