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平,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庆坤,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原告廖某诉被告邓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钨砂收购相识,2007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零散收购钨砂,每次收购后,被告按收购钨砂数量结算后,支付钨砂款给原告。2009年起,被告仍向原告收购钨砂,但被告一直拖欠钨砂款未付。2010年5月,因原告经济条件不好,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钨砂款,但是被告一再推脱,直到2011年3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钨砂款,经被告结算后,欠款总额为59800元,被告便立下了借条一张。借条书明“今借到廖某现金五万玖仟捌佰元整,到2011年5月25日前付一半,其余到12月底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邓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欠原告598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收购钨砂。2010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钨砂款,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对钨砂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现金五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元),此据属实。到2011年5月25日前付一半,其余到12月底付清,今借人邓某”。对这59800元欠款,被告邓某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书写的借条,是被告邓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2月2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某经合某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借款计人民币5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