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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打火机到平南县X村新里屯“古帝冲”山白岗岭(地名)责任田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现某勘查认定,本次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9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16公顷,无林地面积6.74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扑救山火并到平南县X村委会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X、黄某、区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材料、平南县X镇X村山白岗山林火灾的现某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属在案发后能积极扑救山火并主动报告相关部门,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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