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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XX,男,汉族,19XX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X村X路。

委托代理人:陈XX,永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汉族,19XX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项XX与被告韩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XX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x.00元属实。但被告未承诺归还时间,亦未承诺支付资金利息。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承认每月还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XX于2010年11月15日在原告项XX处借款人民币x.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项XX借到人民币x.00元”。被告韩XX借款后,原告项XX多次要求被告韩XX归还借款,但被告韩XX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庭审中查实,被告韩XX在向原告项XX借款时,未承诺支付资金利息,同时原告项XX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韩XX应承担资金利息的相关证据。现原告项XX要求被告韩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亦即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资金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项XX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11月15日被告韩XX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x.00元的事实。

被告韩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韩XX于2010年11月15日在原告项XX处借款人民币x.00元,并向原告项XX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XX借款后,未积极主动归还借款,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项XX要求被告韩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00元,并从起诉之日亦即2011年3月26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资金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项XX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欠原告项XX借款人民币x.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付清。

二、被告韩XX从2011年3月26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借款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项XX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韩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迪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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