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田某祥,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其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不能回家。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其仅提供证人刘月梅、田某华到庭作证,且证人刘月梅证明2008年6月其与原被告同在一个院租房时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证人田某华证明其与原被告同在山东寿光打工时,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王某某所诉其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仅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且两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