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XX),由本县X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该车行至本县X路X号门前路段,与同向黄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王XX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渝x、渝x车辆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赵某、冉X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