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崇明县X镇X村大新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X号
。
法定代表人赵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施某某与原崇明县X镇X村(后为绿湖村
)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施某某
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
1.4亩承包给乙方(施某某)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
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施某某
)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
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
月31日。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施某某颁发了上述1.4亩土地的《上海
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X镇绿
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某某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嗣后,施某某曾因农业承包合
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
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与施某某签订新的土
地承包合同。2009年6月19日,施某某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核发25.07
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崇明县农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关
于施某某同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问题的答复》,对施某某要求发放25.07亩
土地承包权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施某某不服,向崇明县政府申请复查。崇明县
政府于2009年8月7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施某某,对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施
忠明遂向原审起诉,要求判令崇明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其颁发26.47亩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认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具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施
忠明与原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
200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施某某要求崇
明县政府向其颁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依据,遂判
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未与村委会签
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不在自己,而在于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明确有关土地
权属,且其与村委会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亦应发证,故请求二审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施某某
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中涉及承包25.07亩土地的部分已于2003
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故该部分土地不具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的条件,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另由于绿华镇土地是围垦而成的,土地权属争
议是一个历史问题,其正在努力解决,以进一步完善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颁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第八条规
定,无论实行家庭承包还是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颁
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上诉人施某某与发包
方就承包25.07亩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
,之后未再续签,故其于2009年9月向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显然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一发证的前提条件。
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颁发2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理
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与所在村
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其未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
在于被上诉人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发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